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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威|WTO框架下加密货币的属性认定与合法性分

帮助中心 2024-12-20 16:21

  加密货币的出现对现代国际金融体系和各国金融监管带来了一系列难题,主权国家固然有权力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加密货币采取管制措施。但在WTO框架下,成员国若对加密货币作出相关贸易承诺,则其对加密货币实施管制措施将违反其贸易承诺,但成员国仍有可能通过WTO法下的例外条款获得豁免,因此,WTO框架下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尚待明晰、合法性问题仍有待商榷。基于WTO法的解释与WTO争端实践的分析,加密货币应被归类为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金融服务中的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并且对加密货币的管制措施存在违反市场准入原则之虞,但也可通过GATS下一般例外和审慎例外条款加以正当化。

  加密货币的出现影响着人类近代以来赖以生存发展的传统金融体系,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管理挑战。以比特币为首的加密货币具有交易去中心化、不可修改性、匿名性等特征,使各国政府纷纷加以重视并采取管制措施。一国固然拥有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管理加密货币的权力,但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成员国若对加密货币相关政策措施作出贸易承诺,则实施对加密货币的管制措施可能存在违反承诺义务之虞。因此有必要厘清加密货币的国际管制现状,若认为加密货币的法律问题可以交由WTO解决,进而需要判断WTO是否拥有对涉加密货币争端的管辖权,并在WTO框架下对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认定,最终探讨争端解决过程中可能衍生的法律问题。

  依通常定义,加密货币是一种虚拟的非法定货币,欧盟委员会对其定义为“一种价值的数字代表,不是由中央银行或公共机构发行或担保,不一定依附于法定货币,也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为一种交换手段,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转移、存储和交易”。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货币依托区块链技术,具有分布存储、去中心化、交易匿名性的特征,而正是这些独特的性质导致加密货币的属性存在不确定性,同时带来了相应的监管难题。各国正在着手制定加密货币的监管政策,但尚未对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形成一致意见。美国对加密货币的监管主要通过联邦体系和各州体系双线监管,但目前联邦政府尚未形成正式的监管法案。从各州来看,纽约州于2015年8月8日于纽约州法典中增订有关虚拟货币的立法,这也是全世界第一部为虚拟货币制定的专门性法律。该法案将虚拟货币独立于其他支付工具之外,专门制定独立规范。华盛顿州金融机构部于2018年6月18日发布的《虚拟货币条例》认为,加密货币是一种支付手段,组织交易的主体必须拥有政府颁发的许可证。日本在2016年3月4日通过资金结算法修正案,加入虚拟货币之定义,并将其视为一种支付手段。澳大利亚税务局则认为加密货币是一种商品而非货币,并且加密货币的出售不能被认为是金融服务。我国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货币采取严格禁止态度,相应监管机关于2013年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通知载明“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除了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承认加密货币是一种支付手段之外,大多数国家将加密货币作为一种数字商品。有学者认为目前各国的监管政策可以表明,加密货币作为一种商品是可以进入相关投资规则的,并且加密货币还可以满足GATS下服务贸易之提供模式。

  尽管WTO成员国正在落实监管措施来应对加密货币,但WTO尚未正式关注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合法性,在此问题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同样未采取相关措施。考虑到加密货币的复杂特性,将其纳入IMF或WTO的管辖范围存在一定困难,但世界各国需要有一个国际层面的论坛,能够共同应对加密货币可能带来的问题与风险。对此有学者认为,尽管WTO的形式和结构并不完全理想,但可以使其成为一个更合适解决加密货币问题的论坛。印度经济智库全球贸易研究倡议组织(GTRI)同样表示,WTO成员国在就电子商务领域的任何协议进行谈判时应将加密货币纳入其范围。

  国际常设法院(PCIJ)在塞尔维亚贷款案的裁决中指出,一国的货币定义由该国法律所决定。该案的裁决同时明确了国家货币主权原则,国家控制货币的发行权,赋予货币的合法性地位。具体而言,国家货币主权原则包含了国家的三项专属权利:(1)在其领土内发行货币的权利;(2)决定货币价值的权利;(3)在其领土内管制任何货币的权利。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将执行货币政策(使用利率、准备金要求、银行系统监管)、执行汇率政策、决定经常账户和资本账户可兑换的适当数额以及金融监管的权利纳入了国家货币主权原则的范围。在WTO争端中,一国可能援引该原则进行抗辩,主张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属于国家货币主权的行使,专家组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有必要对国家货币主权原则这一习惯国际法与WTO规则的关系进行厘清,明确专家组对加密货币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韩国政府采购案中,专家组指出,只要习惯国际法与WTO规则不存在冲突,或者与WTO规则中的表述没有不同的含义,习惯国际法就得以适用于成员间的整体经济关系。但是,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有必要考察国家货币主权原则这一习惯国际法与WTO协定是否存在冲突。根据GATS下《金融服务附件》的规定,该附件适用于影响提供金融服务的措施,金融服务是一成员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根据Claus D. Zimmerman对国家货币主权的定义,“决定经常账户和资本账户可兑换的适当数额以及金融监管”属于一国货币主权范围,该定义同样会落入《金融服务附件》中金融服务的范围内,因此一国在承担GATS下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同时会与国家货币主权原则相冲突,这使得成员国在WTO争端中成功援引国家货币主权原则作为主张或抗辩的可能性很小。在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裁决中指出,即使“预防原则”被认定为习惯国际法,也不能优先于WTO协定而优先适用。有学者认为,WTO协定是一个自足的国际条约群,习惯国际法不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适用的法律,习惯国际法只可作为论据以加强说服力。因此,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国家货币主权原则这一习惯国际法,不能为成员国所援引进行抗辩,亦不能影响专家组的管辖权。

  当加密货币进入WTO争端解决程序后,下一步需要讨论的便是加密货币的分类问题,即加密货币是否受WTO关于商品和服务规则的约束。如果将加密货币归类为商品,则WTO成员国均需遵循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并依据其关税减让表将关税约束在一定税率之下。如果将加密货币归类为服务,对涉及加密货币的部门选择开放的成员国则需要遵循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义务,但GATS给予成员国较大的权力以决定其承诺的部门,对于未作承诺的服务部门,一国没有义务为其他成员国提供市场准入或给予国民待遇等特定承诺。

  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而言,其条文未明确规定“商品”的定义,因此需要运用解释方法进行分析,以确定加密货币的属性。传统国际贸易领域通常使用“有形性”检验标准,认为“商品”必须是物质的东西。GATT1994对商品的分类遵循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该文件起草者认为商品可以根据其物理特性进行分类。但《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从未涵盖过诸如数字产品、加密货币等新兴事物,因此依据传统有形性标准无法认定加密货币的商品属性。有论点认为,加密货币可被视为一种硬资产,硬资产通常是指需要开采的商品,如黄金、白银等贵金属。亦有论点认为加密货币可被视为“电子黄金”,而黄金是商品的一种,依据上诉机构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认可的技术中立原则,无论提供商品所用技术为何,不影响成员国对该商品作出的承诺,即对待黄金与加密货币不应有所区别。将加密货币与黄金认定为同类商品是值得商榷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中,上诉机构采用“物理特性”“最终用途”“消费者喜好与习惯”和“关税分类”认定两种货物是否为同类商品。依此标准分析,加密货币与黄金在物理特性上存在根本性差别,两者无法认定为同类产品。

  不同于GATT1994,GATS对于“服务”给出了定义,即“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除外”。从上述定义来看,除了由政府推动的加密货币服务外,私人或机构组织提供的加密货币服务可以受到GATS的规范。尽管如此,将GATS适用于加密货币尚存在未解决的问题,即加密货币是一种在GATS生效时尚不存在的新服务。根据GATS相关规定,将其生效时并不存在的服务纳入WTO成员的现有承诺具有可行性。上诉机构曾表示,尽管鼓励成员遵循《服务部门分类表》(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以下简称W/120)的广泛结构,但这绝不意味着将成员约束在CPC的定义上。在GATS逐步自由化的目标下,特定承诺表应当是与时俱进的,成员国的特定承诺并非孤立、静止于谈判时,而是会随着科技发展、经济市场的变化而不断演进。因此,通过对GATS《服务部门分类表》的解释,应当认为可以将加密货币服务纳入GATS下。

  在解决了加密货币归类于GATS所涵盖的服务范围的问题后,加密货币服务属于GATS下何种模式仍有待确定。由于WTO成员对不同服务的承诺各不相同,因此确定加密货币服务属于何种模式具有必要性。GATS共有4类服务模式,分别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加密货币相关服务主要涉及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两种模式,WTO的争端案例,如美国赌博服务案和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亦支持此种主张。加密货币的节点用户分布全球,以点对点、去中心化的模式提供交易服务,类似于跨境交付模式,即在消费者和提供者均未跨境情况下实现服务交付。境外消费模式需要消费者到提供者所在国接受服务,而加密货币的交易仅需通过网络进行,消费者无需前往其他国家即可完成交易,因此加密货币服务不属于境外消费模式。

  GATS第20条关于具体承诺表的规定载明,“每个成员都应在承诺表中列明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而承担的具体承诺”,即凡是服务均会落入特定承诺表。根据前文论述,加密货币可以落入服务的范围,其同样会落入特定承诺表中某一服务部门。纵观GATS特定承诺表的服务部门,加密货币可能会落入下列服务部门:第一,电信服务和计算机及相关服务;第二,金融服务下的可转让证券;第三,金融服务下的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

  加密货币采用分布式账本技术,分布式账本可以记录和存储各种类型的数据,包括交易记录、身份信息、物品的所有权信息等,其核心是区块链技术,考虑到分布式账本技术本质上是一种计算机数据库,因此有学者提出加密货币可以落入计算机及相关服务和电信服务部门,具体为数据处理服务(对应之CPC编号为843)、数据库服务(对应之CPC编号为844)以及在线信息和数据调用服务(对应之CPC编号为7523)。回归加密货币设计之初的核心功能,是作为一种区别于金融机构所提供服务类型的新型支付工具,以加密货币所涉及的技术定义其落入的服务部门有违其本义。在中国电子支付案中,专家组认为“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应将“所有对于支付和货币汇送有所必要的服务、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的工具以及所有与之相关的商业模式”完整包含在内。专家组采取的是一种整体视角,即“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是由数个单独服务整合而成的整体服务,不应将其分而视之,而应将数个单独服务视为一个整体服务。这一方法亦可应用于加密货币的认定上,以比特币为例,提供比特币服务的区块链平台以及各地的挖矿节点,所提供的一系列挖矿、交易验证、区块资料串联以及账本更新服务,应当被视为一体化服务并分类在服务部门下。基于此,计算机及相关服务或电信服务部门无法完整包含加密货币交易服务,应从其他服务部门找寻突破口。

  GATS第1条第1款指出,“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因此需分析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会对何种服务部门产生影响。有论者指出加密货币具有投资性,可在相应平台进行交易,可能落入GATS《金融服务附件》下第5条(a)项中的“可转让证券”中。在美国赌博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对于特定承诺表使用之文字有疑义的,可以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通常意义解释、上下文解释、目的和宗旨解释和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来判定一项服务所属的部门。依通常意义,证券是指“一种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投资或融资工具,可以在金融市场上买卖,包括债券、股票、债券票据和期权”或是“可在金融市场上交易的对公司或政府债权的投资”。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概括出证券的两种特征,即投资属性和可在金融市场交易。加密货币自诞生伊始便被很多人用于投资,其投资工具属性不言自明。目前部分国家允许加密货币交易所进行加密货币交易,而加密货币交易所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尚无定论,因此从此角度不能得出加密货币是一种“可转让证券”的结论。

  若通过通常意义解释无法得出结论,则可尝试诉诸上下文解释。以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为例,减让表中金融服务项下共分为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汽车消费信贷、其他金融服务、证券服务,采用并列式布局,可见证券服务和其他金融服务有所区别。再以市场准入条款视之,在跨境交付层面,除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外,其余不作承诺;在境外消费层面没有限制;在商业存在层面,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其他不开放;在自然人流动层面,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据此可知,中国在证券服务部门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仅限于中国既存股票市场,如A股、B股、H股,且服务提供者应成为中国证券交易所会员以受到监管。然而加密货币并非在此类股票市场进行交易,加密货币的服务提供者如加密交易所,亦不是中国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由此可见加密货币并未落入中国所承诺开放之市场条件下的证券部门。由于独特的历史背景和不同立法目的,各国不同在证券领域存在不尽相同的立法与监管,因此上下文解释之方法对于判断加密货币是否属于可转让证券并无帮助。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所确立的解释之补充资料表明,当出现解释不明的情况时,可以使用补充资料进行辅助解释,包括缔结条约的准备工作等内容。因此可以多数WTO会员国填写特定承诺表所依据的W/120和对应之CPC以及GATS《金融服务附件》作为解释之补充资料,进一步明晰加密货币与可转让证券之关系。W/120下可转让证券对应的CPC编号为81321证券经纪服务,是指中介参与买卖双方或多方之服务,其中并未提及证券的详细定义。与证券经纪服务并列的分类中,还有81322证券发行和登记服务,即股票或债券的发行和登记服务。CPC的此种分类可能表明证券应当经发行和登记,而加密货币,如比特币,是不需要通过发行和登记的。因此依据解释之补充资料亦无法得出加密货币属于可转让证券之范围。

  依使用场景来看,加密货币具有的一大功能即为支付功能,据此其很有可能落入GATS《金融服务附件》下“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中。在中国电子支付案中,专家组检视了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中“支付”“货币”“汇送”之含义,“支付”被定义为“支付的行为、行动或过程”或是“给(某人)应得的钱财,作为收到货物、提供服务或承担债务的报酬”或“移交或转移(金钱等)以换取某种东西”。“货币”被定义为“任何可立即和普遍接受用于清偿债务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东西”或“促进商品和服务交换以及金融财富积累的手段,通常可识别为纸币、硬币和银行存款”或“任何可普遍接受作为清偿债务手段的东西”。“汇送”被定义为“从一个人或地方向另一个人或地方的传递或转移”。专家组总结到,当上述三个词被同时使用时,意指“将一普遍被接受的交换工具,从一人或者一地,转移至另一方”。而“所有”一词包括所有对于支付和货币汇送有必要的服务、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工具以及所有与之相对应的商业模式。依此通常意义解释,加密货币可以落入“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下。

  此外,上下文解释方法亦有助于加密货币的认定。在中国电子支付案中,专家组指出,中国特定承诺表中“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后所接“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其中“包括”所表明的是一种非详尽式列举,该等工具皆使持有者能以不使用现金的方式来进行支付。加密货币借此将有可能落入支付相关服务部门下。同时,专家组指出,中国特定承诺表中“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所列举的(a)至(f)项银行业务可由非银行的金融服务机构提供。这一解释意味着支付服务可由非银行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而加密货币赖以存在和交易的平台属于非银行类机构,即加密货币将有可能落入“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部门下。

  加密货币因其特殊性质,不宜被认定为“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与电信服务”,通过解释方法也无法使其落入“可转让证券”的服务部门内,但加密货币还是可以落入“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这一服务部门下。当加密货币在WTO框架下得以被GATS规制时,一国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将很有可能违反GATS相关规定或承诺,进而衍生出法律问题及争端。常见的加密货币限制措施包括:禁止使用加密货币作为合法的支付工具、禁止金融机构涉及加密货币商业活动、禁止设立或关闭加密货币交易所等。委内瑞拉诉美国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案中,美国禁止委内瑞拉政府发行的加密货币的任何交易与买卖,此即常见的加密货币限制措施之一。因此可聚焦禁止加密货币作为合法支付工具这一管制措施,分析其在GATS下的合法性,以及能否通过一般例外条款或审慎例外条款得到豁免。

  首先需要考察的是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是否会违反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GATS第2.1条确立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因此若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导致了差别的待遇,那么受到差别待遇的成员国将可能诉诸争端解决机构。以中国对加密货币的管制措施为例,中国并未给予不同对象以差别待遇,而是全面禁止加密货币作为合法支付工具,因此该管制措施将不会违反GAT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GATS第17条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确立了第17条的检验方法,以确定某一成员国的措施是否符合GATS的规定。该检验方法要求申诉方达到以下要求:(1)被申诉方已在相关部门中作出国民待遇承诺;(2)有关措施影响到了相关部门中的服务供应;(3)该措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供应商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供应商的待遇。因此,若一国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符合上述条件,将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GATS第16.1条对成员国提出了市场准入的要求,即“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前文已然提及,加密货币很有可能落入“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部门下,若一国对加密货币采取了限制措施,将会违反GATS下的市场准入原则。以中国为例,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d)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的市场准入条件,在跨境交付层面对两项例外进行了开放,其余则不作承诺,例外即“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就(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既然加密货币相关服务属于支付服务,将很有可能落入这一例外的范围,中国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将可能违反GATS下市场准入原则的要求。

  WTO在GATT和GATS下均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给予成员国为了实施某些允许的国内政策,可以背离一般义务和纪律的例外情况,如保护环境、保护公共道德等。GATS第14条即为一般例外条款,其规定成员国可在下述情况下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1)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2)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3)为使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在WTO的争端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明确了一般例外条款的适用步骤。在美国赌博案中,专家组明确了援引GATS一般例外条款的步骤,其包括三个标准:(1)采用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抗辩的解释框架;(2)某项措施的必要性;(3)非歧视性条款的使用。前两个标准构成了临时正当性,后一个标准为非歧视性条款。关于措施的临时正当性,专家组首先需要评价有关管制措施是否属于GATS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其次,专家组需判断被申诉方的限制措施是否是必要的,即是否是为了保护一般例外条款下的特殊利益。最后,专家组需要分析被申诉方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否满足“序言”条款的要求,若不能满足,其采取的限制措施会构成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本文将按照上述步骤对成员国可能援引的抗辩进行分析讨论。

  在对加密货币采取限制措施后,成员方可能援引的抗辩理由包括“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和“使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关于公共道德与公共秩序,专家组在将其解释为“一个社会或国家代表或维护的是非行为标准”和“反映在公共政策和法律中的对社会基本利益的维护,该基本利益涉及法律、安全以及道德的标准”。在美国赌博案中,专家组认为在线赌博所涉及的洗钱、诈骗等犯罪行为对公共道德产生了影响。基于此,对加密货币采取限制措施的国家可以提出,因加密货币具有匿名性,很容易产生洗钱、诈骗等犯罪行为,对一国的公共道德产生影响。关于为使与GATS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与之相关的法律或法规包括:(1)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2)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3)安全。针对“防止欺骗和欺诈”,加密货币的交易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若产生欺诈等行为将难以得到有效监管与追责;针对“个人信息”而言,加密货币交易虽然存在公开的记录,但线上参与交易者仅能知晓该交易记录的地址,无法获取交易背后的个人信息;针对“安全”,该安全主要针对的是建筑安全、工程安全等安全问题,与本文所讨论的内容无关。因此,对加密货币限制措施的例外抗辩,能够落入GATS下一般例外条款的范围中。

  当专家组完成对加密货币限制措施能否落入一般例外框架的分析后,将需要进一步分析该限制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具体而言,需要审查并分析限制措施所要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该措施对目标实现的促进作用、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性以及是否存在可替代措施。一国限制加密货币的理由往往包括保障本国法定货币地位、保护投资者免受欺诈、防止洗钱等犯罪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等。

  该等公共利益对于一国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对实现该等目标亦具有较强的贡献度。问题在于若对加密货币采取全面禁止的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程度较大,基于此申诉方可能提出被申诉方应采用更为合理的措施以达成其政策目标。纵观加密货币的实际监管,一国可能较难采取更为可行的限制措施,因此当一国能够证明其无法实施更为合理的限制措施时,将满足一般例外下必要性之要求。

  GATS一般例外条款的前言载明了非歧视性标准,因此专家组最后还需考察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是否会违反非歧视标准。若一国对加密货币采取的管制措施并未针对不同的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歧视待遇,而是以统一标准视之,采取该限制措施的国家将不会违反非歧视标准。综上所述,一国若能够提出加密货币危及其国内“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或“为使与GATS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则其采取的限制措施将可能通过GATS第14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得以豁免,进而获得正当性基础。

  审慎例外是GATS《金融服务附件》中一项重要条款,其意在保护投资人、金融服务提供者以及金融体系。若一国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符合审慎例外条款的要件,将使其措施获得正当化。专家组在阿根廷金融服务案中就审慎例外条款提出了三项审查标准:何种措施能够适用审慎例外、适用审慎例外的理由和措施并非用于规避GATS义务或承诺。

  首先,关于合作措施能够适用审慎例外的问题。依据上诉机构的理解,能够适用审慎例外加以正当化的措施包括GATS《金融服务附件》第1条(a)项下的影响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措施。因加密货币可以落入“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下,因此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属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措施,一国理应可以援引审慎例外条款进行抗辩。其次,关于适用审慎措施的理由或原因问题。GATS《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a)项的用语为“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专家组在阿根廷金融服务案中认为,“审慎原因”应理解为“促使金融管理者采取行动,以预防风险、损害或危险的原因或理由,不论该危险是否立即发生”,并且专家组认为争议措施与审慎理由之间不要求具有“必要性”,但需要有一定的合理因果关联性,即采取措施必须足以达成审慎理由的政策目标。基于此,GATS下审慎例外条款给予一国更为充足的裁量空间去判断并预防金融性风险,一国对加密货币采取的限制措施,可以被理解为预防、阻断加密货币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以获得审慎例外下的合理因果关联性。最后,关于措施并非用于规避GATS义务或承诺的问题。该标准旨在防止成员国表面上援引审慎例外以实现其政策目标,实则通过审慎例外实施贸易保护主义,但目前GATS对于该标准缺乏明确规定,本文在此不加以论述。

  基于上述分析可得出结论,一国若因采取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被诉至WTO,若其措施是基于审慎理由作出且具有合理因果关联性,则可以通过援引GATS下审慎例外使其措施获得正当性。

  自加密货币诞生以来,在各领域引起了广泛的问题与讨论。在WTO框架下,一成员国若已对加密货币作出相关开放承诺,其对加密货币采取的管制措施将可能违反其承诺,进而引起成员间的争端,委内瑞拉诉美国案便是在WTO框架下首次涉及加密货币的争端。基于对WTO法的理解与解释和对WTO争端实践的分析参看,本文认为加密货币应属于GATS下金融服务部门中的“所有支付和货币汇送服务”,其难以被认定为GATT下的商品。此外,一国对加密货币的管制措施一般不会违反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但有违反市场准入的可能性。GATS的一般例外和审慎例外条款为成员国提供了豁免的可能,成员国对加密货币的限制措施可以基于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以及为使与GATS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的原因,援引GATS一般例外条款以获取正当性,亦可因其管制措施是基于审慎原因并且具有合理因果联系而在GATS审慎例外条款下获得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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